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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2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743642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區公所以民國(下同
) 95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291200號函核准同意自95年11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
於97年 9月24日將戶籍遷出至桃園縣中壢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974364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經查 臺端於97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依據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故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97年10月停發,
溢撥97年10月之津貼計新臺幣4,000元整,請 臺端或代理人於98年1 月15日前逕向○○區公
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 ......方式寄還本局,逾期本局將依相關法令辦理 ......。」
等語,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
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但出生
即設籍本市未滿三歲之兒童,其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者,不
在此限。(二)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三)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第 4點規定:「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
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第6 點規定
:「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身心障礙者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
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第 7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
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1日府社障字第09740031000號公告:「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並自 97 年10 月 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7年9月24日遷出臺北市後,原處分機關之服務員曾來電
查詢近況,經訴願人主動告知已搬至桃園,此應視同訴願人有主動申報;又訴願人於 9
7年10月28日領到臺北市政府9月份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而不是10月份之津貼,
原處分機關並未發給訴願人10月份津貼。全國軍公教均非當月未期滿即發給當月之津貼
或薪資,都是當月期滿,下個月才發給上個月的薪資或津貼,桃園縣的公文也是告知當
月的津貼於下個月發給,是訴願人無溢領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前經○○區公所核定自
95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97年9
月24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依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者,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由原處分機關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身心障礙者如有溢領該津貼之
情事,應即繳回。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97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乃核定訴
願人應自97年10月起停發其
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將其溢撥之97年10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4,000元繳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固主張自 97年9月24日遷出臺北市後,只有於97年10月28日領到臺北市政府9
月份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10月份之津貼並未領取,且已主動告知搬遷至桃園云
云。經查,廢止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關於審核與撥款,係於區公所
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當月起,按月將津貼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
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是本市核撥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於當月即發給該月應領取之津貼
。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出帳記錄清單查詢畫面顯示, 97年10月確實將該月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4,000元撥入訴願人之儲金帳戶內,本件訴願人復自承於97年10月28日確實領有4
,000元津貼1筆,則該筆金額確為97年10月份當月應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人
主張未領取97年10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廢止前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自訴願人97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即97
年10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向訴願人追繳該筆溢領之津貼,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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