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000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699元,大於1萬7,655元,小於2萬6,483元,依98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6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000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97年10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
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即505元
)。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7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54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6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00
0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