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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959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長子許○○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687700號函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
      自 97年12月至98年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98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續核列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6,45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7959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23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959600號函,
      並自 98年7月起續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等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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