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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
1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向
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6月6日北市同社
字第 0983115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5月11日及5月19日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98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7510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 98年6月 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15013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是
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尚有未明為由,以98年 8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69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98年
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179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訴願
人仍不服,於 98年11月2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自98年11月起於本市大同區租屋(租賃期間為
98年11月18日至99年11月17日),經其派員訪查結果,符合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之規定
,乃以 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53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17900號函及同意自98年11月
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4,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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