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1.26. 府訴字第099700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4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163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4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
公所初審後,以 98年9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05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5萬4,724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6370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0月2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8年9
月22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書未由訴願人或其同居人等收受,
並未合法送達,然因訴願人既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完成對外宣示作用
,其瑕疵已補正,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又原處分機關無法查告訴願
人何時知悉原處分,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 (按: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
元) 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558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8年8月4日即與配偶離婚,訴願人雖育
有兩女,但長女○○○已出嫁,經濟狀況也不好,次女○○○亦離家
出走音訊全無,訴願人多年來靠友人資助,已造成友人沈重負擔,請
再次查明資格,准予補助。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3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自 98年7月起按月領取老人基本
保證年金3,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元。
(二)訴願人長女○○○(64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82萬5,350元,其
他所得1筆計3,67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9,085元。
(三)訴願人次女○○○(69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108萬9,030元,營
利所得 1筆計65元,其他所得3筆計 1萬5,95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9萬2 ,0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4,173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5萬4,724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98年11月23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育有兩女,但長女已出嫁,經濟狀況也不好,次女
亦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多年來靠友人資助云云。經查訴願人低收入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與其女兒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
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再查原
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查得訴願人 2名女兒分別從事律師及金
融業,經濟穩定,原處分機關聯繫其 2名女兒均無回音,已轉請財團
法人○○基金會協助要求其等 2人給付生活費,並結合其他資源協助
訴願人每月 6,000元生活費,復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
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2名女兒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關於得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並將訴願人 2名女兒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縱依卷附97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審認訴願
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58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萬1
95元,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