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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266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初審後,以98年9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251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2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6693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558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部│未滿50歲:部分│視實際有無工作│
      │     │分工時估計薪│工時估計薪資 │       │
      │     │資     │50歲以上:視實│       │
      │     │55歲以上:視│際有無工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
       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0(天
       )x20(天)。如:17,280/30x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97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微薄,請原處分
      機關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子共計 4人(長
      子李○○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0年 8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如查無工作收入,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7,280元,惟依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記載
       ,訴願人於97年底即已離職,及98年9月9日派員訪視時,訴願人表
       示其目前無工作,是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查無
       工作收入,依部分工時1萬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戴○○(50年6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李○○(79年4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萬1,840元,惟依原
       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其已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又依98年9月9日派員訪視時,訴願人表示其長女職業為業務員,每
       月薪資2萬2,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乃以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李○○(80 年 8 月○○日生),目前就讀臺北市私立
       中興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夜間部,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8,08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7,02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558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12月25日列印之97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本市內湖區應徵(召)
      服兵役證明書及 98 年 9 月 9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97 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微薄云云,經查,依訴願人
      全戶97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558 元,業如前述,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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