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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30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37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家庭暴力受害為由,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
    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0萬6,80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3萬8,420元,與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98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0984437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8年1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
      力受害。」「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
      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
      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
      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
      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
      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
      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
      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
      、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
      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者,得不受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第 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
      ,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
      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
      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領據。(六)申請人本人郵局或
      市庫代理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30396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之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一、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
      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3萬8,4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 3名子女名下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已於 97年1月14日終止上市,故持有之該公司有價證券價值已不
      存在,不應列入財產清單內。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共
      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6筆計75萬2,35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75萬2,350
       元。
    (二)訴願人長女劉○○,查有投資2筆計35萬3,46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
       35萬 3,460元。
    (三)訴願人次女劉○○,查有投資2筆計40萬6,050元,故其動產共計為
       40萬 6,050元。
    (四)訴願人長子劉○○,查有投資1筆51萬5,340元,故其動產為51萬5,
       34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家庭財產關於動產部分合計為202萬7,
       20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0萬6,80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3萬8,4
      20元,有98年12月10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 3名子女名下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於97
      年 1月14日終止上市,故持有之該公司有價證券價值已不存在,不應
      列入財產清單內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
      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首揭本府社會局98年10月29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09843039600號公告,本市99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財產之動產
      須平均每人未超過43萬8,420元。經查,本件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
      動產為 50萬6,800元,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動產
      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並無違誤。再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雖經○○股份有
      限公司於 96年12月4日公告終止上市,並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
      之有價證券自 97年1月14日起終止上市,則訴願人及其 3名子女名下
      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僅係不得於臺灣證券交易
      所買賣流通,然仍不喪失其可轉讓性及所有市場價值。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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