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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8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
市內湖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11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2866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27萬6,536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4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
6=4 0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8年11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
0983 2866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全戶動產及
不動產均未超過補助標準,乃以99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514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
11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4730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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