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280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
      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9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098319506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達183天,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
      規定未合,乃以 98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8037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按訴願人於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之地址寄送,並
      於98年10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10月17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8年11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98年11月16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市長
      室快速送件簽收、查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