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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8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4日申請為本市低
收入戶,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12月1日北市湖社字第0
9833 14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
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98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58 3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723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定訴願人全戶 3
人自98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其長子少年生活補助費1
,400元,並自行撤銷前揭 98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393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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