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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3037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黃
○○、長女高○○、長子高○○等4人),按月發給1名少年生活補助
費新臺幣 (下同)1,400元,因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長
女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將其戶籍遷出至本市士林區,
訴願人乃於98年11月17日申請減列高○○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23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96
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558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4
34700號函復訴願人自98年11月17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請訴願人繳回溢發之 98年12月少年生活補助費1,400元。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99年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37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454 34700號函,並核定自98年11月17日起暫時核列訴願人及其
配偶黃○○、長子高○○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至99年2月止,
並按月發給少年生活補助費 1,400元。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99年 3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2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8日北市社助字
第09930372900號函,於99年2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602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
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372900號函,並核定延長訴願人及其配偶
黃○○、長子高○○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至99年4月止,並按
月發給少年生活補助費 1,4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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