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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3116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8334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
      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15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60108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98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633809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4日經由本市內湖區公所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
      31162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2
      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9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162900號函及核准
      自99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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