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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再字第09970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鄭○○
    再審申請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 3
    月19日府訴字第 099700310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未接受政府公費安置之老人,並領有
      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2,290元,嗣於民國(下同)9
      8年1 2月30日經其戶籍地之○○宿舍輔導員電話通報本市○○區公所
      ,該輔導員表示,自其到任7、8年來從未見過再審申請人。本市○○
      區公所乃於98年12月31日派員至戶籍地訪視,亦未遇再審申請人,因
      再審申請人實際居住處所不明,且無法聯繫,本市○○區公所乃以98
      年12月 31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71470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本
      府社會局審認再審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以99年1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30068400號函核定自98年12月起註銷再審申請人原享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 99年1月停撥該項津貼。再審申請
      人不服,於99年1月1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99年1月
      13日院臺訴移字第0990001889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99年
      3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
      人不服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於99年4月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刻由該院審理中。嗣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揭本府訴願決定,
      於99年5月10日向內政部申請再審,經內政部以99年5月12日台內訴字
      第099009687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三、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自訴願
      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為訴願法第97條
      所明定。經查,再審申請人業就本府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0
      00號訴願決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由該院審理中。則前揭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據以
      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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