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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3039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97歲,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
    ) 98年 5月 1日起至99年 4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6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3039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99年 5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99
    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
      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
      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1月6日回大陸地區探親,於同年1
      2月9日發生腦溢血送醫治療,故至99年5月10日才返國,請查察。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5月1
      日起至 99年4月30日止),自98年9月23日出境,至98年10月4日入境
      共計 11日,自98年11月6日出境,至99年5月10日入境共185日,故訴
      願人自 98年5月1日起算至99年4月30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187天,其
      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
      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5月起停止訴願
      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生病於大陸地區就醫,故延期返國乙節。按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
      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
      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
      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
      9年5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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