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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3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697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 4日北市同社字
    第 09833088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845979100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 98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8333708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 8日檢附相關書面資料至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表示,其擔任負責人○○有限公司業於 98年 4月30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竣,並完成清算程序,該公司資產餘額為 0。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
    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221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遂以99年 1月28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303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1月起恢復訴願人1 人為
    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9年 5月12日府訴字第 0997005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99年 6月 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6973700號函,同意自99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
    ,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5,813元。該函於99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99年6月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 2萬 4,061元;99
      年 6月 1日起調整為 2萬 3,896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28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
      9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14元整......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溯自99年
      1 月 1日起實施,詳如附件。」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雖已依臺北市政府99年 5月12日府訴
      字第 09970050300號訴願決定另為處分,但未依法行政,其核列訴願
      人低收入戶等級有錯誤,依社會救助法對工作收入計算的相關規定,
      訴願人應歸屬為低收入戶第 1類。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5月12日府訴字第09970050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又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
      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
      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
      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此觀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依卷附 97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7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8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其當年度之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復依卷附 99年4月14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
      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係雜工,居無固薪,時而水泥、快遞、業務等
      暫時性工作,無一技之長,故無穩定固定工作等語,乃依同法第 5條
      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4目所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要件,其中所稱『就業』,依同
      法條同項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整體觀察,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除依
      第1目規定,提供薪資證明或依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且該等工作收入之起算點,依第4目規定為基本工資)外,依第2目
      及第 3目規定核算之工作收入均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準此
      ,第 4目規定之就業似應僅限於全職有月經常性薪資者,始符立法之
      本旨,若此,兼職、臨時工作、按時計薪或論件計酬等性質之工作,
      其工作收入之推估是否應適用該第 4目規定,事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影響其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
    四、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計 3人,依97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7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77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
       4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
       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
       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計 1,492元,其他所得 1筆 1,5
       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529元。
    (二)訴願人母親許○○( 13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7筆計 3,024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252元。
    (三)訴願人長女王○○( 75年 7月○○日生),大學日間部就學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3萬 7,133元,營利所得 5筆計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0
       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萬881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6,960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99年 7月 3日列
      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9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對工作收入計算的相關規定,其應歸屬為
      低收入戶第 1類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家庭總收入
      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
      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
      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
      際工作收入,探求其立法意旨,除便於行政機關推行社會福利救助外
      ,亦可避免肇生補助浮濫或個案不公之情況,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業已明定各類標準,核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工作收入。經查,本件訴願人依卷附97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77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48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並無
      違誤。則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960元,大於1,938
      元,小於 7,750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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