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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1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被照顧者林○○之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每月中低收
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之父林○○目前在醫院加護病房接受24小時醫療專業照護,訴
願人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與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
辦法第 2條第 3款及第 3條第 3款規定不合,乃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9年 6月起停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資料及99年 8月10日、
13日實地評估結果,查明訴願人自99年 6月11日起確實參與被照顧者
林○○之照顧工作,乃以99年 8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038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9年 6月11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43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 6月起每月核撥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5,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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