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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387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為
      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至民國(下同)99年6月止。嗣訴願人於 99年6月
      21日檢附醫療證明書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續核,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9年6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057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
      下同)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09938791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 99年7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2人
      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所附文件、原處分機關訪視評
      估表等資料,審核訴願人全戶2人符合低收入戶第2類標準,乃以99年
      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48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791500號函及
      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自99年7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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