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 99年 6月28日北市
宇墓字第 0993059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訴願人之女莊○○於民國(下同)62年1月15日死亡,訴願人以63年6
月 1日使用墓地申請書,向陽明山管理局公墓火葬場管理所申請許可
使用本市陽明山○○公墓第6-2區第010-1號墓基(下稱系爭墓基),
經該管理所審核許可,訴願人乃將其亡女埋葬於系爭墓基。嗣訴願人
以63年 7月陳情書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核准訴願人夫婦百年後之骨灰合
葬於系爭墓基,經臺北市殯儀館○○公墓組以 63年 8月19日組初字
第01 6號文通知訴願人略以,該案業經本府社會局以63年 8月 2日北
市社一字第 18452號函核復:准予照辦在案。嗣訴願人以96年11月20
日函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請求該局依63年 8月 2日北市社一字第
18452 號函准訴願人夫婦百年後之骨灰合葬於系爭墓基,經本市殯葬
管理處(98年 9月21日起改隸本府民政局)以97年 1月 4日北市宇二
字第 0963101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民眾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應依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訴願人來函表示將來死亡後以骨灰下葬於本市列
管公墓之墓基,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不合,惟訴願
人及其配偶於百年後,能以土葬方式使用系爭墓基,又其陳情之事項
尚未發生,該處無從為准否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復以98年10月28日申
請書向本府社會局請求該局依 63年 8月 2日北市社一字第 18452號
函准訴願人及其配偶將來死亡後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基,經本市殯葬
管理處以98年11月 10日北市宇墓字第 098308719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訴願人請求百年後骨灰合葬系爭墓基,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 9條規定不合,仍請其依該處 97年 1月 4日北市宇二字第0963
1010200 號函復內容辦理。
三、訴願人再向本市市議會陳情,經本市市議會邀集本市殯葬管理處及本
府法規委員會於 99年5月5日召開協調會,經本市殯葬管理處以99年5
月17日北市宇墓字第 09930452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因不符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該處將循修法途徑解決,惟因議
會審議法案會期不連續之故,該處將於下屆議會就任後提修正案送議
會審議。訴願人復以 99年5月20日函請本市殯葬管理處查明本府社會
局63年8月2日北市社一字第18452號函及臺北市殯儀館陽明山公墓組6
3年8月19日組初字第016號文等2函文核准情形,經該處以99年6月9日
北市宇墓字 09930505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府社會局63年8月2日
北市社一字第 18452號函業因納莉颱風水災致該函文卷泡水滅失,惟
依該處存檔之臺北市殯儀館陽明山公墓組63年8月19日組初字第016號
文之內容,應可推定本府社會局 63年8月2日北市社一字第18452號函
應屬存在,且其內容亦與臺北市殯儀館陽明山公墓組 63年8月19日組
初字第016號文所載大致吻合。訴願人又以99年6月16日函向本市殯葬
管理處陳情,請求該處依本府社會局 63年8月2日北市社一字第18452
號函准訴願人及其配偶將來死亡後之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基,經該處以
99年6月28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059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已多
次答復,且該處業以99年5月17日北市宇墓字09930452500號函復,本
案將循修法途徑解決,並將於下屆議會就任後提自治條例修正案送議
會審議,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該處將不再函復。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99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8月11日及8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殯葬管理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市殯葬管理處99年6月28日北市宇墓字第09930594500號函,僅係
該處就訴願人請求其本人及配偶將來死亡後骨灰埋葬於系爭墓基陳情
事項之辦理情形所為之答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