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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88327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4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6月 1日起
至99年 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14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388327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6月起停止
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99年 7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3條第2款
第1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
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
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7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核對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訴願
人98年度實際在國內居住為198天(超過183天),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並協助發放99年6月之補助款。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
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
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6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自98年5月4日出境至98年6月2日入境共
計29日、自98年7月1日出境至98年7月28日入境共計27日、98年8月26
日出境至98年9月27日入境共計32日、98年11月13日出境至98年11月2
7日入境共計14日、98年12月23日出境至99年2月6日入境共計45日、9
9年3月2日出境至99年3月13日入境共計11日、99年4月9日出境至99年
6月3日止共計 55日,故訴願人自98年6月1日起算至99年5月31日止共
出境 7次,合計18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出入境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
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 99年6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實際在國內居住
天數為198日,超過183日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
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
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
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
3 天,詳如前述,亦與訴願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符,依
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
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
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
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
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6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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