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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2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961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父
      親彭○○領有○○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俸,該區公所乃函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9年 8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61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全戶 5人
      自95年 1月至99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入戶相
      關補助計新臺幣(下同) 37萬 3,812元,自99年 9月起由訴願人 3
      名子女之兒少生活補助各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該函於
      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中年失業,現打工
      賺錢云云,乃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經考量訴願人年齡、生理狀況
      ,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乃以99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1671 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
      年8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9612700號函,及重新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
      自96年7月至99年12月止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合計溢撥之低收入戶
      相關補助計 25萬7,208元,自99年9月起由訴願人3名子女之兒少生活
      補助各按月扣抵 1,000元至扣抵完畢為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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