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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878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1日申
    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6月24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1142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目前於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醫院斗
    六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 7月 5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938784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9年 7
    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1485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 7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
      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居住本市,離婚後因失業又居無定所,
      乃與姊姊同住。嗣於98年南下探訪次子期間,因病就醫治療,目前仍
      住院治療中,是懇請能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5月21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
      區公所於 99年5月26日14時及5月28日15時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均未遇訴願人,並依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斗六分院99年7月1
      1日醫診字第 099071100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訴願人因上述症狀
      (精神分裂症)於 98年9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及98年11月10日至99
      年1月9日於該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訴願人於99年1月9日轉至該院慢
      性病房繼續復健治療,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處理意見欄記載宜繼續住
      院復健治療。復查本市○○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8日、8月1
      9日分別電詢訴願人外甥沈○○及訴願人次子林○○,經其等2人表示
      訴願人在○○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治療中。有訴願人 99年5月21日填具
      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
      會扶助訪視調查表、○○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市○○區公所
      、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
      ,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居住本市,離婚後因失業又居無定所,乃與其姊同
      住。嗣於98年南下探訪其次子。期間,因病就醫治療,目前仍住院治
      療中,是懇請能予以補助等語。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所填寫之戶籍地
      址及居住地址皆為本市中正區同安街○○之○○號○○樓,經本市○
      ○區公所於99年 5月26日及 5月28日 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復依○○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市
      ○○區公所、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訴願人目前在○○醫
      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第 1款
      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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