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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3882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距
      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99年7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
      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
      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查案外人○○○(23年○○月○○日生)為訴願人等 3人之父,○○
      ○於99年 6月 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9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38828300號函通知○○○,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及○○○,
      核定○○○符合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溯及自99年 5月 1
      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敘
      明○○○保護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代墊之款項,爾後將向○○○家屬
      求償。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所載求償代墊款項部分,於99年 8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等 3人,且該函
      係核定○○○符合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並溯及自99年5
      月1日起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元。訴願人等3人雖為○
      ○○之子女,然其等與○○○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等 3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原處分機關前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5月26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3710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及○○○共計4人,○○
      ○保護安置期間(本次保護安置期間計算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
      0日止)所需費用計 26萬2,500元應由其等4人負擔,並命其等於收受
      該文 30日內繳納上開費用。訴願人等3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本
      府分別以 99年9月27日府訴字第09970106600號及099701074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等之訴願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9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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