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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9398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 (下同)99年 7月19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自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 1筆,與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規定不符,乃以99年 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398589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
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
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
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
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二)有租屋事實
。(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一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名下房屋僅擁有部分所有權,實際係由訴
願人之兄協助負擔房貸,本想將系爭房屋贈與訴願人之兄,惟因有房
貸,故無法將系爭房屋全部贈與;又因積欠銀行債務,系爭房屋曾遭
法院拍賣,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自有房屋1筆(位於基隆市)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9年9月1日、99年10月6日列印
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度所得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乃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其僅擁有部分所有權,實際係由訴願人之兄協
助負擔房貸云云。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於99年6月4日贈與案外人許○○,贈與之權利
範圍為2/5,另依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記載,訴願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3/
5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曾遭法院拍賣乙節,既未檢附系爭
房屋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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