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047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4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99年7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067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868元,超過99年度法
      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
       99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47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8月9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2863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區公所 99年8月9日北市松社字第09932863500號轉知函係於99年 8月11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9年8月12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9月10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 99年9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