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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1
15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民國(下同)16年○○月○○日生】為訴願人及○○○、○○○等 3
人之母,原經家屬安排入住○○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嗣因經濟困難,無法
支付養護費用,求助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該中心乃以97
年 9月23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730533200號函請○○○之子女(即訴願人及○○○、○
○○等 3人),於97年 9月26日出席商討○○○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僅
訴願人出席,經其同意由家暴中心暫時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衍生之安置費用由原
處分機關先行代墊,日後再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訴願人與○○○、○○○商討如
何處理其等 3人之母照顧問題後再告知家暴中心。家暴中心乃以○○○年事已高,無生
活自理能力,為保障其生命安全,暫時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養
護所) 3個月,期間自97年 9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止。嗣○○○於97年10月26日病逝
於財團法人○○醫院。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等 3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母○○○之安置
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
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11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3人,○○○保護
安置期間(自 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所需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417
元應由其等 3人負擔。該函於99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2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早年離家,多年來並無往來,並由其他家屬負擔義
務,訴願人業與其他家屬即佟幼生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應不需另行償還原處分機關
代墊之安置費用。
三、查○○○為訴願人及○○○、○○○等 3人之母,原經家屬安排入住○○養護所,嗣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養護費用,求助家暴中心,該中心乃以 97年9月23日北市家防成字
第09730533200號函請○○○之子女(即訴願人及○○○、○○○等3人),於97年9月2
6日出席商討○○○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僅訴願人出席,經其同意由家
暴中心暫時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衍生之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墊,日後再
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訴願人與○○○、○○○商討如何處理其等 3人之母照顧問
題後再告知家暴中心。家暴中心乃以○○○年事已高,無生活自理能力,乃依職權繼續
將其緊急安置於○○養護所3個月,期間自97年9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止。有97年7月
26日○○○生活照顧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於97年10月26日病逝
於醫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等 2人)應共
同負擔○○○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6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萬8,417元【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26日:(每月安置費用26,250元x26/30)-(一般戶-2每月補助5,000元x
26/30)=18,417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早年離家,多年來並無往來,並由其他家屬負擔義務,訴願人業
與其他家屬○○○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應不需另行償還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
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及○○○、○○○等 3人為受安置人○○○之子女,即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其等 3人對○
○○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早年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既依法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
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及
○○○、○○○等 3人負擔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
11 18之 1條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 99 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
院免除其對母親○○○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其他家屬○○○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云云,尚與本案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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