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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288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15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區公
所初審後,以 99年8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0993165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
同) 1萬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99年8
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64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書所主張之家庭情況,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審認訴
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07元,大於1萬65 6元,小於1萬4,614元,依99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低收入戶,乃以99年10月12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428845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開9
9年 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06434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6月起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200元
(含兒少生活扶助費3名各1,400元)。訴願人遂於99年10月19日撤回訴願。嗣訴願人仍
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884500號函,於99年10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614元整......修正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溯自99年1 月 1日起實施......。」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 │
│1萬4,614元。 │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 9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564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
自 99年 8月27日起查調98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7年度財稅資料,平均月收入應為8,987元,且訴願人配偶
名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係為維持會員資格,俾利訴願人配偶之父母以會員價格
購買直銷之健康產品,並非訴願人之收入,檢附97年及98年度之所得資料,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
共計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計 7人,依98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63萬 6,334元,營利所得 5筆計1,33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 3
,139元。
(二)訴願人父親洪○○(31年10月○○日生)、母親洪林○○(34年11月○○日生)、長
女洪○○(88年 3月○○日生)、次女洪○○(90年 3月○○日生)及長子洪○○(
92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
所得,故其等 5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配偶張○○( 60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為 5萬 71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226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 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2 萬 584元,其他所得 1筆 5萬 560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3,20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34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907
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99年12月2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 6月起核定訴願人全
戶 5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200元(含兒少生活扶助費 3名各
1,4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97年度財稅資料,平均月收入應為8,987元,且訴願人配偶名下○○股
份有限公司之所得,係為維持會員資格,俾利訴願人配偶之父母以會員價格購買直銷之
健康產品,並非訴願人之收入,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乙節。查訴願人配偶張○○,依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98年財稅資料記載,其有職業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1筆為 5萬 71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4,226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職業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
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另查訴願人配偶有營利所得 1筆為 2萬 584元及其他所得 1筆為 5萬 560元(扣繳單
位皆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雖主張上開 2筆所得非其配偶之收入,然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又依原處分機關 99年 9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564000號函略以,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9年 8月27日起查調98年之財稅資料。原處分機關核定本件低
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時點為99年10月12日,其依98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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