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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5
    84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11月2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181600號函
      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及補助其長女許○○( 95年 7月○○日生)子女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1,728元在案。嗣訴願人復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於99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度之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99年10月28日臺北市100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認定申請
      表自行填寫之居住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審認
      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5842800 號函(該函誤
      植發文日期,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6152500號函更正在案
      ),通知訴願人自99年10月29日起廢止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並自99年11月起停發訴願
      人長女許二水之子女生活津貼。該函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之訴願書主張其有實際居住本市承德路,乃派員至
      現場進行訪視,查認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61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5842800號函及核定訴
      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認定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補助
      其長女許○○ 99年1月至12月之兒童托育津貼每月1,500元及子女生活津貼每月1,728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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