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
9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4類,因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林○○為現役軍人,按
月領有國軍俸給,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乃以民國(下
同)100年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3139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2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10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92年10月離婚,長子由其前配偶監護,雙
方未往來,並無扶養等情,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長子林○○及三女林○○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
以100年3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92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 100年2月1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31399300號函及自100年 2月起至8月止核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