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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2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100300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橋北段1小段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騎樓用地,現供
      公共通行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非屬騎
      樓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2月15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
      006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3月25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10030199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0年2月15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10030065 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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