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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0 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 1003237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0 年 9月 9日(收文日)以系爭房屋面積中僅 1/6部分供營業使用為由,向該分處申請
      系爭房屋面積中 1/6部分追溯自92年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房屋稅,
      經該分處以100 年 9月1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03237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10
       0年 9月起系爭房屋面積中 1/6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陽臺增建面積 4.8平
      方公尺部分,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1萬 1,800元,自100 年 9月起併原有建物按部分
      住家部分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
      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 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03254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0 年 9月14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 10323 79700號函及同意退還溢繳之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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