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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4. 府訴字第10109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2月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003254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已申請以彙總繳納方式繳納印花稅,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以網路申
      報印花稅方式,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其於 99年9月至10
      月開立之銀錢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9億3,391萬692元之印花稅,並申請開立大額憑
      證繳款書印花稅額為 1,173萬5,642元(2,933,910,692×4/1000=11,735,642,訴願人
      已於同日繳納完竣)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其前揭開立之銀錢收據部分係其持有依國外法
      令發行之美元標的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係於我國境外發生,並無在我國境內書立憑證
      之情事,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應免徵印花稅為由,於 100年12月29日(收文日)向大
      安分處申請退還其溢繳該部分之印花稅計 1,173萬 165元。經該分處以101年2月3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1003254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1331285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1年2月3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10032540800號函並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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