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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1013105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84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債權人○○○,並由
      該民事執行處以 84年12月7日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就該土
      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案經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55萬9,231元在案
      ,該民事執行處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即訴願人)於85年2月8日到場實施分配,當事
      人並無異議,依法分配確定發款完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 85年3月19日繳納完畢
      。嗣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於 85年3月19日繳納,惟訴願人未於繳納之
      日起 5年內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退稅之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不符,乃以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13105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1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10131237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1年1月31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131053 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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