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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5. 府訴字第10109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保護處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1年 3月19日北巿稽信義
乙字第 101312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專供衛生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衛生機關,核與使用牌照稅
法第7條第1項第4款關於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3月19日北巿稽信義乙
字第 1013120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3日及5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之業務內容包含衛生保健及疫情
調查,可視為衛生機關,且系爭車輛具備固定特殊設備及標幟,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1年4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1301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1年3月19日北巿稽信義乙字第10131200
000號函及核定系爭車輛准自101年3月8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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