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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1年6月21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130408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為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以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
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乃函詢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該處以101年6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83
09300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雖於79年 5月14日自○○地號逕為分
割增編,仍屬56(建成)(南西)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57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基地範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
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乃以 101年 6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0408201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 6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大同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1
年8月 3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1342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1年6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1304082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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