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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一字第10109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1年6月22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
    67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4人與案外人○○○、○○○共計6人公同共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等 4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6月1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
      )主張○○○因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 101年6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10號函請○○
      ○就訴願人等 4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經
      ○○○於101年6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無占有事實,不同意代繳。
      士林分處乃以 101年6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13600號函復訴
      願人等4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4人於101年6月27日仍執陳詞,向士林
      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1306743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4人
      不服上開 2函,於101年7月1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9日及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7月
      2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42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1年6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1306136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674300號函及
      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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