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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 101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1013090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
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移轉現值及土
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110萬7,912元,繳納期
限自101年7月11日起至 101年8月9日止。嗣訴願人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土地因案涉訟
有民事糾紛為由,向中南分處申請延期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經中南分處審認訴願人之
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 26條關於延期繳納之規定不合,乃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 1013090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南字第10238013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南分處101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
0130905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代理)
委員 戴 東 麗(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代理)
委員 葉 建 廷(代理)
委員 范 文 清(代理)
委員 王 韻 茹(代理)
委員 覃 正 祥(代理)
委員 傅 玲 靜(代理)
委員 吳 秦 雯(代理)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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