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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4303
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訴願人採購○○,雙方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6日簽訂訂購單,並按承攬契據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下同)14
萬 8,500元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而係買賣契約,應納之印花稅應
為12元,並以其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為由,於 101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
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嗣經該分處以 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1013365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1月21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
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月3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43039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文山分處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36584
00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4月16日府訴一字
第 1020905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 1月30
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43039100號函,於102年2月25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據..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五、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民法第 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 ......。」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 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財政部83年 8月9日臺財稅第831604808號函釋:「主旨:買賣預拌混凝土所書立之契約
,應如何貼用印花稅票乙案,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就各契約規範內容,分別認定,依法
課徵。說明:二、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買賣預拌混凝土契約書內容,如
僅載明賣方負責將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卸入買方指定之場(或儲斗)者,應屬完成買
賣物之交付,尚非屬上開承攬範圍,應依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至如約定賣方尚
須負責以邦浦車(壓送車)完成澆置(灌漿)及養護等工作者,已兼具『承攬』之性質
,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於97年3月6日簽訂之訂購單及於99年 7月20日另
行簽訂之訂購變更單,依締約雙方之主觀意思及客觀內容,性質均為買賣契約。綜觀契
約內容,訴願人僅提供商品,並無提供規劃、設計之服務內容與義務,而於現場完成安
裝設備,係使該商品可以順利運轉,與民法上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異,實為買賣契約無誤
,訴願人誤繳18萬3,500元之印花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案外人○○公司向訴願人採購○○,雙方於97年3月6日簽訂契約,並按承攬契據
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14萬 8,500元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
而係買賣契約,應納之印花稅應為12元,並以其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為由,於 101
年12月13日向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契約係屬承攬契
據,應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按金額千分之一課徵印花稅,系爭契約訂購總金額
為1億4,850萬元,應納印花稅額為14萬 8,500元,並無溢繳稅款情事,乃否准訴願人退
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締約雙方之主觀意思及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承攬契
約,實為買賣契約云云。查本件系爭契約,業經締約雙方認定係屬承攬契約,並依訂約
金額於契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復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訴願人除應交付商品至指定
地點外,尚須提供人員及機具設備進行現場施工、依據○○公司核准之工程圖說規範進
行技術採購,並應按月編製工程進度報告。關於付款方式則訂有依每月實際工程進度請
領工程款,並於完工驗收合格後,請領尾款之條款;另並有保固責任及違約罰款之約定
,堪認系爭契約係有關工程設備之設置,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僅商品所有權之移轉
,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參酌前揭財政部83年8月9日臺財稅第831604808號函釋意旨,應
認已兼具「承攬」之性質,而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其與○○
公司於 99年 7月20日另行簽訂之訂購變更單亦屬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貼用之印花稅計3
萬5,000元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核定,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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