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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2年4月1日繳款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原承租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市有
土地(下稱系爭巿有土地),供其所有本巿萬華區○○街○○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訴願
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向本府財政局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 101年
12月25日北巿財管字第 10131801200號函復訴願人不同意續租在案。嗣該租賃契約期滿
,訴願人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巿有土地,本府財政局乃依民法第 179條
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1日繳款單通知訴願人,
繳納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3月31日止使用系爭巿有土地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
萬 6,124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2日經由本府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
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占用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 102年4月1日繳款單通知訴願人繳納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2萬6,124元,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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