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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一字第102091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2年 8月30日北巿稽士
林乙字第 102554567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4人及○○○所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5分之1,持分面積各為 29.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
賦(目前停徵)在案。嗣因案外人○○○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地號等14筆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府產業發展局會同相關單位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8日
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雜林,部分有建物,不符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規定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及有同辦法第 7條規定不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本府乃以101年12月28日府授產業農字第10133839300號函復○○
○並副知士林分處依權責辦理。士林分處復於 102年 8月 6日派員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本府產業發展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有1建物,面積為31.16平
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以 102年 8月
30日北巿稽士林乙字第1025545670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及○○○,系爭土地依上開建
物面積31.16平方公尺與訴願人等5人持分比例核算面積各為0.69平方公尺,應自 102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2年 9月 4日送達訴願人○○○、○○○、
○○○等 3人,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102年10月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10月1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255693703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及○○○,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2年8月30日
北巿稽士林乙字第 10255456703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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