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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一字第10309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2年11月7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25481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課稅
面積為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2年11月1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房屋稅減免申請書,並檢
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向該分處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申請依房屋稅條
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自87年起減免房屋稅,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9款規定,乃以102年1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1025481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自102年 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日
止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 102年前房屋稅已繳納,屬稅額確定案件,
無溢繳稅款情事,無法退稅。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0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
年12月18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5495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2年11月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2548
13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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