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1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3年3月18日北巿稽北投
    甲字第103584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12人所有本巿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6,96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0分之 6、8分之1、40分之1、8分之1、8分之1、240分之3、240
      分之13、40分之1、40分之1、5分之1、40分之2、240分之20,持分面積各為1,044.15、
      870.13、174.03、870.13、870.13、87.01、377.05、174.03、174.03、1,392.2、348.
      05、580.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713.2平方公尺,放置車輛、器材、砂石,其餘土地面積3
      ,247.8平方公尺為雜木林,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3月18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103584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2
      人,系爭土地按其等持分比例合計面積3,713.2平方公尺(556.98+464.15+92.83+46
      4.15+464.15+46.41+201.13+92.83+92.83+742.64+185.66+309.43=3,713.2)
      部分,應自10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3,247.8平方公
      尺【(1,044.15-556.98)+(870.13-464.15)+(174.03-92.83)+(870.13-4
      64.15)+(870.13-464.15)+(87.01-46.41)+(377.05-201.13)+( 174.03
      -92.83)+(174.03-92.83)+(1,392.2-742.64)+(348.05-185.66)+(580
      .08-309.43)=3,247.8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103年起免徵地價
      稅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該函於103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
      ○○○、○○○、○○○、○○○、○○○等 8人,訴願人等12人不服,於103年4月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3年4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35854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3年3月18日北巿稽北
      投甲字第 10358425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