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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1184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1/10000,持分面積 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准自民國(
下同)8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94年11月 1日起
至96年10月30日止有出租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2年
5月2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2431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932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無出
租情事,於 102年7月5日申請更正,經文山分處以102年7月1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24395
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重新寄送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間改訂為102年7月24日起至
102年8月22日止。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2月10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復查
為由,以103年4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33011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
定書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1日補正
訴願程式,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程序不合,實體無理由不受理,依據何法
決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銀行帳號於94年11月至96年10月每月定期匯入 1萬元,
並據此認定訴願人出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訴願人一直自住,且經國稅局人員於 102
年 7月間進屋查看,並由訴願人具結自住,為何提及出租,處分實嫌率斷。又原處分機
關何人認定查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屬實?何人何時取得銀行帳號往來存款明細?原
處分機關未經查證,並無訴願人出租之證據,且於8年後才補徵差額地價稅。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94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有出租情事
,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7月5日申請更正,經文山分處以102年7月12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24395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重新寄送地價稅繳款書,該
函及繳款書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本市文山區○○路○○號○○樓
,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繳納期間改訂為102年 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嗣於1
02年 7月16日送達,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102年8月23日)起算30
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原為102年9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102年9月23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出復查
申請,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復查決
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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