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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512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樓、
    地下○○樓至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 10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525萬2,67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
    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51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 2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
      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18
      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
      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
      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
      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46號函釋:「主旨: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
      公辦民營之O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請依說明二查明實際使用
      情形依法核定徵免。說明:二、本案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
      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另鋼
      鐵造涼棚供病患、家屬停車使用之收費汽機車停車場,因有收益且尚未依停車場法規定
      設置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無國有財產法第 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
      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
      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
      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
      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
      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
      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
      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共地下 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 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確作停車使用,應適用特別稅率計
       算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僅認地下○○樓至地下8樓可適用優惠稅率,其他地下2層(地
       下2、3樓)並不適用。惟地下○○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
       財政部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
       釋及適用。又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46號函釋,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原處分機關並未予以說明。
    (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路及○○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大道相鄰之廣
       場)及○○廣場(○○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 5007.
       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無償提供民眾搭乘免費接
       駁車。確實係供公眾通行或使用之道路土地,自應於面積 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
       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中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
      、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部分為騎樓用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課
      104年地價稅情形分別如下:
    (一)停車場部分: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原領得99年 3月29日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 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嗣因許可期限屆滿,訴願人復重新領得
       10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並於104年4月10日向松
       山分處申請停車場用地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復於104年4月21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明地下○○樓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供
       卡氏汽車美容洗車場使用。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係
       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
       用面積為4萬8,039.3平方公尺,扣除地下○○樓供洗車場使用之面積 180平方公尺,
       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 20萬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
       停車場面積共計有3,831.36平方公尺【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萬8,039
       .3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20萬5,921.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3,831.36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10447840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831.36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 104年 4月24日北
       市稽松山甲第10447880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供洗車場使用之面積14.41平方公尺【
       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洗車場使用面積)÷20萬5,921.6平
       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4.41平方公尺】,補徵99年至103年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二)騎樓部分: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之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
       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起
       改隸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95年4月13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查復略以,使用執照面積 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
       面積。松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0956052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屬騎樓用地部分,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
       積為126.34平方公尺( 631.71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核算
       104 年該減徵面積中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29.36平方公尺【3,831.3
       6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29.
       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 96.98平方公尺,其餘騎樓
       用地面積505.37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26.34平方公尺=505.37平方公尺)部
       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法定空地部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千分之十稅率課徵10
      4 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 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地下○○樓部分區域為
      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97年 6月18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22400號令
      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又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
      46號函釋,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云云。按土地
      稅法第18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
      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依卷附訴願人104年 4月10日(104)京會計字第1-0007號函,訴願人申請停車場適
      用千分之十優惠稅率之樓層為地下○○樓至地下○○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10
      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亦記載,訴願人經核准經
      營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樓至地下○○樓。是應按地下○○樓至地下 8樓面積計算其
      停車場用地。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地下○○、○○樓層,惟依上
      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地下○○、○○樓等 2樓層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
      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另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
      7646號函釋係關於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
      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之解釋,與本案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
      之停車場情形不同。又財政部97年 6月18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22400號令釋係關於建築
      物地下室停車空間,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得免徵房屋稅之
      解釋,與本案係地價稅之核課無涉。自無從適用上開2號函釋。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積約 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並未作任何使用
      ,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使用、通行,應可免徵地價稅,縱法定空
      地無免徵事由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之面積
      5007.76平方公尺,其中 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松山分處業已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已如前述。又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記載,查認系爭土地上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為 4,755.99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依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係法人,即無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有關自用住宅
      用地千分之二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是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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