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 8/189,持分面積為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遭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建物(下稱該建
    物)之所有人,即案外人○○○(下稱○君)占有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君代繳系爭土地自103年起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4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10號函通知○君說明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嗣○君以105年10月
    24日書面表明未占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
    所請無法辦理。該函於105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述「......請貴單位查核......由占有人○○○補徵
      代繳地價稅一案 ......」,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5年11月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
      願人表明係對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有該局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座(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
      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
      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
      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由本市文山區○○路○○段 xxx號建物所有人○君占有並
      出租他人作為汽車輪胎修護廠營業使用,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房屋稅課稅證明,依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由○君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
    四、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君代繳系爭土地自103年起之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君函復說明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經○君以 105年10月24日書面表
      明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地
      價稅,所請無法辦理。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795010號函
      、○君 105年10月24日填具之土地使用情形說明書、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土地標示部
      及土地所有權部及地價稅維護數字主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君占用並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應由○君代繳地價稅云云。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無論為他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不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不影響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公法上關係。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屬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
      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
      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反對代繳稅款者
      ,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 94年6月23日 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字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
      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
      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君代
      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乃函詢○君之意見,經○君函復表示未占用系爭土地。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與○君就占用事實有無仍有爭議,依前揭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由○君代繳
      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