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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7. 府訴一字第106001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為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訴願人原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信託土
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下稱○君)出資承受。○君持本市北投區
公所核發之信託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獲核准在案。
三、嗣北投分處查得信託土地係由案外人財團法人○○等以○君名義出資承受,有非自然人
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之情事,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978300號函
通知○君信託土地應課土地增值稅。嗣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2
月20日撤銷,北投分處爰審認信託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以 102年5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43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信託土地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法院已將拍賣價金發款與各債權人,拍賣程序補徵之土地增值稅(
下稱系爭土增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訴願人(受託人)為納
稅義務人,並檢送繳款書(合計新臺幣2,345萬6,078元)予訴願人。
四、訴願人以102年6月3日申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改以○君為納
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並檢還繳款書。經北投分處以 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10246576400號函復略以,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增稅,並無違誤,並檢
送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間自 102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止)。該函及繳款書於102年6月11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繳納。訴願人復以102年7月16日申請書,向北投分處申請以農業
用地重新認定公告地價及重核系爭土增稅,並應向○君課徵;續以102年8月12日申請函
,請北投分處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經北投分處以102年8月27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1024676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部分信託土地查有建物占用,無法證明
供農業使用;部分信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登載為「建」,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須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稅捐處另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
第1025687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將向○君追繳系爭土增稅。
五、嗣北投分處將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增稅(含滯納金)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士林分署於 105年11月22日起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就
訴願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即北投
分處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金額,嗣因該執行事件已清償完畢,稅捐處乃以106年5月24
日北市稽北投丙字第 1065868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已繳清。
六、訴願人以其前於 102年6月3日、7月16日、8月12日申請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
土增稅,重新核定稅額等,稅捐處迄未作成復查決定,於106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14日、17日、19日、6月3日、7月26日、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稅捐處檢卷
答辯。
七、查訴願人前於 102年6月3日申請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業經北投分處
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以訴願人為納稅義
務人課徵系爭土增稅,並無違誤。該函於102年6月11日送達,又該函未有訴願救濟期間
之教示,訴願人收受該函後如認稅捐處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而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應自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未逾訴願法定期間。惟本件訴願人
遲至106年3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八、次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6日申請重核系爭土增稅,並應改向○君課徵,經北投分處以 1
02年8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76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部分信託土地查有建物
占用,無法證明供農業使用;部分信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目登載為「建」,無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須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該函經北投分處於102年8
月28日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交訴願人,有102年8月28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
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函未有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訴願人
收受該函後如認稅捐處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而有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
,應自該函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未逾訴願法定期間。惟本件訴願人遲至106年 3月
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定期間。退萬步言之,縱訴願人迄未收悉北投分
處102年8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767500號函,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第
5項規定,訴願人得於稅額繳納期間屆滿(102年7月23日)30日起,2個月後逕行提起訴
願。本件訴願人迄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願,距其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已逾 3
年又 5個月之久。訴願人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客觀上已令人相信其不行使權利,如訴
願人再行使其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訴願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願,始符權利之行使
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原則。
九、又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12日申請改以○君為納稅義務人追繳系爭土增稅,業經稅捐處以
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將向○君追繳系爭土增
稅。另該函亦無訴願救濟期間之教示。稅捐處雖未查告該函之送達日期,惟依訴願人於
106 年1月4日向稅捐處申請改向○君追繳系爭土增稅之申請書(一)所載略以「......
說明:一、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500號函辦理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
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準上規定上揭
說明一所述之函於 102年11月20日起對申請人應已發生效力......。」又訴願人因不服
稅捐處106年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3850800號復查決定,於106年5月2日另案所提
之訴願書中,亦載以「......事實:......六、......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於102年11月20日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500號函覆上述訴願人之102年8月12日申
請書,......上揭之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已於102年11月20日起對訴願人應已發生效力......。」
是訴願人已自承稅捐處 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500號函自102年11月20
日起對其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收受該函後如認稅捐處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而有不服,
應至遲於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願,亦已逾
訴願法定期間。
十、據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於 102年6月3日、7月16日、8月12日申請改向○君追繳系爭土增
稅等,業分別經北投分處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576400號、102年8月27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246767500號等2函及稅捐處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
874500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稅捐處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而提起本件訴願,均已逾訴
願法定期間,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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