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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37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34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5/10000,持分面積 25.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主建物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主建物);另訴願人
      所有同路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持分面積8.
      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地下(權利範圍 156/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
      同)104年4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4478211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設籍之主建物坐落○○地號土地
      ,與系爭停車位坐落同路段○○地號土地不同;且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
      照之建物,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463599800號函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
      ,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
      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意旨,以106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
      64837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財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條之1但書規定『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
      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君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
      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為○○巷雙號,停車位為○○巷單號地下,然○○巷並
      非實際巷道,係社區中庭,非住戶不得進入,地下層亦全部貫通,又由同一車道進出,
      亦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停車位確供訴願人停車之用,並未出租,系爭土地應符
      合土地稅法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設籍於主建物,系爭土地與主建物坐落基地不同,且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停車
      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另經建管處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規定,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有臺北
      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
      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6年12月28日及 67年3月30日核發之66使字第xxx
      x號及6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3599800號
      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及財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意旨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要件,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家為○○巷雙號,停車位為○○巷單號地下,社區地下層全部貫通,
      由同一車道進出及管理,亦未出租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宗以上在同一街
      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如該
      停車空間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 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設籍之主建物坐落○○地號土地,與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
      同路段○○地號土地不同,且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復經建管
      處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規定,集中留設停
      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確未供出租或
      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仍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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