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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台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3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含地下1層、2層及地上1至5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地上1至5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2%課徵房屋稅,地下1層及2層免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27日以系
    爭房屋改供教堂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經大安分處於106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2層分別供舞蹈
    教室及停車空間使用;地上1層及2層分別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3至5層供教堂及
    圖書閱覽室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1337400號函核定,
    系爭房屋地上3至5層供教堂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自 106年10月
    起免徵房屋稅;地上1層及2層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部分,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 2%課徵房屋稅;地下2層供停車空間使用仍免徵房屋稅;地下1層因使用執照用途別為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為舞蹈教室使用,自106年10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5%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關於系爭房屋地上 1層及2層適用稅率之核定,於106年11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11月20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6年10月18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
      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
      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
      他用途者,......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第 9條規定:
      「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
      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65年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函釋:「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
      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
      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
      75年6月4日臺財稅第 7548661號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
      ,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達設立目的,乃分別將系爭房屋地上1、2層規劃為樂齡樂
      活館及育兒友善園,以睦鄰友善之方法宣揚基督教義,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用,應免徵房屋稅。又訴願人為宗教性之公益財團,
      且系爭房屋係供公益使用,故系爭房屋地上1、2層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免徵房屋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地上 1至2層原經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嗣訴願人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經大安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
      層分別供樂齡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登記資料、房
      屋稅主檔查詢、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現場照片38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層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仍應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房屋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上1、2層規劃為樂齡樂活館及育兒友善園,以睦鄰友善之方法
      宣揚基督教義,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用,
      應免徵房屋稅云云。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
      稅;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
      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
      、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及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比照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有財政部65年3月22日臺財稅第31806號及75
      年6月4日臺財稅第 7548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地上1層及2層分別供樂齡
      樂活館、育兒友善園使用,又依訴願人106年第4季41期出版之靈糧季刊所載,樂齡樂活
      館,係以服務本市○○里長者及定期舉辦健康講習等活動之用;育兒友善園,係向本府
      社會局申請補助計畫,提供社區親子服務使用,均非屬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供傳教人員
      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等使用,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房屋地上1層及2層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宗教性之公益財團,且系爭房屋係供公益使用,故系爭房屋地上1、2
      層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一節。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
      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地上1、2層既非供辦公使用,自無上開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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