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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10p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核定面積153.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
屋自民國(下同) 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
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
073406110p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供營業用稅率2%課
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系爭房屋62年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建築物用
途為集合住宅,惟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誤植為「非住家非營業」,乃以107年4月17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465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 107
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110p號函(該函誤載原處分日期為107年3月27日,原
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6088900號函更正),並核定系爭房屋
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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