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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
5980A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處分文號為:「發文字號稽財丙字第10734098
0A」,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
3405980A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核定面積153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
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5
980A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 107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 107年5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仍
供自住住家使用,乃以107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75608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5980A號
函,並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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