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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人(下稱○君等人)所有
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所有地上
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號及同號○○樓至○○樓,
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除○○○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經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各所有土地面積原均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君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
予訴願人。嗣○君等人以系爭房屋拆除為由,於106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
下稱萬華分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644102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君等人,核定自106年9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另查認
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情形,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
052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爰以107年6月
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君等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事項載明「維持原有自用稅率」,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3條之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
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
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地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
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
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亦
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函釋:「○君所出售土地,係由原共有之自用住宅用
地分割而來,共有土地既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已分屬各人所有,其地上房屋拆
除後,部分原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雖已申請建築,但○君土地並未申請改建,出售時為
空地,並不符合拆屋改建之要件,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88年8月23日臺財稅第881937875號函釋:「○君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
拆除並核發改建建造執照,因該建造執照未申報開工逾竣工期限未申領使用執照,依建
築法第53條規定予以作廢,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等人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因該公司表
示於另一建地領有建造執照,將以申請擴大建築基地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造
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系爭房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將增加 5倍稅額。請准予系爭土地仍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四、查本件訴願人信託登記(自益信託)所有系爭土地,除○○○所有系爭○○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75.6平方公尺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各所有土地面積原均經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日派員現場勘查,查
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房屋拆除改建情形,有臺北市不動產
數位資料庫 -建物及土地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萬華分處106年9月25日現勘照片及○君
等人之信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
2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
地自 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人與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該公司表示於另一建地領有建造執
照,將以申請擴大建築基地之方式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造成沒有建造執照就先拆除
系爭房屋之情形云云。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另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
第5點規定及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88年8月23日臺財稅第88193787
5 號函釋意旨,信託土地屬自益信託者,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
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上房屋拆除改建領得建造執照後,尚在施工未領得使用執照前
,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倘因逾建築期限,建造執照失其效力,則無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適用。經查本件既經萬華分處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且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7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92978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查無新掛號
申請建造執照之紀錄。是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系爭土地既屬空地,又未申請建造執照進
行改建,自無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訴願人雖檢附
本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 10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惟該執照記載建築地號為本市萬
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委託人 │○○○ │○○○○│○○○ │○○○ │○○○○│○○○ │
├──────┼────┼────┼────┼────┼────┼────┤
│土地地號:臺│○○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
│北市萬華區○│ │ │ │ │ │ │
│○段○○小段│ │ │ │ │ │ │
├──────┼────┼────┼────┼────┼────┼────┤
│宗地面積(平│197 │197 │197 │197 │126 │126 │
│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 │1/12 │1/12 │1/12 │1/12 │1/5 │4/5 │
├──────┼────┼────┼────┼────┼────┼────┤
│土地持分面積│16.42 │16.42 │16.42 │16.42 │25.2 │100.8 │
│(平方公尺)│ │ │ │ │ │ │
├──────┼────┼────┼────┼────┼────┼────┤
│原核定按自用│16.42 │16.42 │16.42 │16.42 │25.2 │25.2 │
│住宅用地稅率│ │ │ │ │ │ │
│面積(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建物門牌: │○○號○│○○號○│○○號○│○○號○│○○號 │○○號○│
│臺北市萬華區│○樓 │○樓(整│○樓 │○樓(整│ │○樓至○│
│○○街 │ │編前為○│ │編前為○│ │○樓 │
│ │ │○號○○│ │○號○○│ │ │
│ │ │樓) │ │樓) │ │ │
├──────┼────┼────┼────┼────┼────┼────┤
│權利範圍 │全 │全 │全 │全 │全 │全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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